中山大学财务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财务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范重要空白凭证的使用、保管和监督,防范支付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教育部直属高校经济活动内部控制指南》(教财厅〔2016〕2号)等相关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重要空白凭证(以下简称重要空白凭证)是指无面额的,由开具单位填写金额和用途并加盖预留印鉴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具体包括:从银行购领的银行支票(现金、转账)、业务委托书(电子汇兑凭证)和学校自印的校内资金结算支票(现金、转账)等。
第三条 学校对各类重要空白凭证实行统一管理。核算中心负责各类重要空白凭证的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等工作。
第四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购领。
(一)核算中心严格按照各银行的具体规定办理银行支票和业务委托书的购领手续。
(二)校内资金结算支票报分管财务副校长批准后,由核算中心办理印制及领用手续。
第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核算中心设置保管库(柜)集中存放重要空白凭证并设专人管理,每学期至少盘点一次,确保账实相符、证印分管,同时应建立《中山大学财务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与保管登记簿》(附表1),如实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出入库时间、购票/领用人、管理人等内容。
第六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使用。
(一)凭证使用人应依照已复核的支付申请并按顺序号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一本凭证未用完时不能启用下一本凭证。禁止在重要空白凭证上预盖印鉴。
(二)重要空白凭证因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作废的,凭证使用人必须加盖“作废”戳记,并在《中山大学财务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情况表》(附表2)上进行登记,注明作废日期、票据号码、责任人,在状态栏注明“作废”字样。
(三)重要空白凭证日结。领用人对每日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要逐张清点实物,保证账实相符,并在《中山大学财务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情况表》上按日登记消耗使用及作废明细记录,登记内容包含票据类型、日期、会计凭证号、票据号码、金额、收款人、用途、经手人、状态(“已开出”或“作废”)、使用数、库存量、作废数、盘点人、盘点日期和主管签字等。
第七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交接。重要空白凭证经管人员发生岗位变动时,应在科室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交接登记手续,详细记录交接情况,填写《中山大学财务重要空白凭证交接登记表》(附表3)。经管人员未办妥交接手续前,不得离岗。
第八条 重要空白凭证的销毁。已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应于作废次月销毁。销毁前,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人必须填制《中山大学财务重要空白凭证销毁清单》(附表4),注明凭证类型、核销日期、票据号码等,经核算中心分管副主任批准后,由具体业务科室负责人监销。
第九条 本办法附表应按年度装订成册,由核算中心妥善保管。
第十条 监督检查。财务与国资管理处是校内各类重要空白凭证的监管部门,每学期至少一次对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库存、保管及领用情况,核对账实,及时在《中山大学财务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与保管登记簿》进行记录,以备检查核对。审计处根据有关办法实行审计。核算中心及其经管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学校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自购和使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未按时入库或办理日结、出入库数量不符等造成重要空白凭证账实不符的;
(三)滥用、盗用、拆本使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存放、保管和核销重要空白凭证的;
(五)管理不善,丢失、毁损重要空白凭证的;
(六)拒绝接受学校或上级部门检查,不如实提供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关于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财务与国资管理处与其所在单位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采取以下问责措施,同时依法责令退还或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五)扣减年度奖励性绩效。
以上措施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构成违纪应承担纪律责任的,由纪委办、监察处依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务与国资管理处、审计处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管人员存在发现违反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定行为后隐瞒不报、治理不力等情况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依照前款有关措施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务与国资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10年12月27日印发的《中山大学财务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中大财务〔2010〕21号)同时废止。
